国土调查,内蒙古拟将7类行为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

2019-06-14 08:54:44    来源:勘测联合网

摘要:黑名单内单位和从业者,将不能参加行业评优选优,并被限制承接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还将对其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为加快推进国土调查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国土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土调查,内蒙古拟将7类行为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_国土调查_勘测联合网

  《征求意见》拟将国土调查单位的五类行为和调查从业者的两类行为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分别为:

  调查单位

  (一)将承揽的项目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二)在调查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重大舞弊、严重劣迹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调查任务,或者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隐瞒、拒绝和阻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调查从业者

  (一)伪造、篡改调查成果的;

  (二)泄露从业中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被其他国家机关查处的。

  《征求意见》显示,失信“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5年,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将被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不能参加行业评优选优,并被限制承接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还将对其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区国土调查单位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国土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和国土调查工作健康发展,惩戒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和《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质量管理 保证调查数据真实性的通知》(国土调查办发〔2019〕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调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土调查包括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和不动产权籍调查及其相关的监理工作。

  第三条 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惩戒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的统一管理。

  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负责全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信息整理、信息加工、信息披露、信用报送、信用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工作。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失信“黑名单”信息,并实时更新。

  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的信息确认、信息收集报告、异议处理、信息修复等工作。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失信“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调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将承揽的项目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二)在调查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重大舞弊、严重劣迹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调查任务,或者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隐瞒、拒绝和阻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伪造、篡改调查成果的;

  (二)泄露从业中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被其他国家机关查处的。

  第七条 失信“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黑名单信息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自然人姓名、自然人身份证号、失信事实、法律依据、惩治措施等信息。

  失信“黑名单”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自然人的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第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确认本区域内的国土调查失信信息,向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报告。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及时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网站和协会网站对外公布,并报送“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黑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失信“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5年。披露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公布期限届满,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将有关信息内容从网站公布的失信“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条 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其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向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失信“黑名单”销榜申请表》(附表)及相关整改材料。

  经检查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并报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及时从网站删除相关信息,书面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经检查认定整改不到位的,不予信用修复,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失信“黑名单”公布期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二)在评先选优等表彰工作中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予以限制;

  (三)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调查单位,限制承接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

  (四)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第十二条 调查单位及从业人员认为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公布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已超过规定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仍在披露,可以向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提出异议。调查单位及从业人员提出异议的,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作出异议标注,经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 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 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 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终止披露。

  第十三条 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调查单位在失信“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整改不力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失信“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失信“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应列入而未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理部门以及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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